恋爱分手要求返还礼物被法院判决驳回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01 14:13) 点击:227 |
恋爱分手要求返还礼物被法院判决驳回 上诉人刘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Ol0)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化名),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晴(化名),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Ol0)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刚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1月21日出资购买了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因我非北京户口,又逢年末办理暂住证麻烦,遂将车辆登记在李晴名下,车辆购买至今,均由我进行使用,在此期间,我多次催李晴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李晴多次推脱,现要求法院判令我为广州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李晴将诉争车辆过户到我名下;李晴承担诉讼费。 李晴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刚的诉讼请求。我对诉争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刚、李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曾于2009年2月份开始长期同居。 2009年1月21日,刘刚出资购买了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车款价税合计为十九万一千八百元整,购货人为李晴。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所有人信息载明车牌号为某号车所有人为李晴。2010年3月9日,李晴将本案刘刚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刚将本案诉争车辆返还给李晴。其起诉书中载明:刘刚于2009年1月21日购买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赠与李晴。庭审中,本案刘刚否认曾经将该诉争车辆赠送给李晴。现该诉争车辆在刘刚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买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对账单、起诉状、停车费票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车辆依法登记在李晴名下,其所有权应为李晴所有。故法院对刘刚要求判令其为诉争车辆所有权人并将诉争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刚的所有诉讼请求。 刘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未经登记车辆以及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本案中上述情形均不存在。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具有证明所有权的绝对效力。本案中,车辆的登记人是李晴,但是证据表明以及原审法院均认定诉争的车辆系我出资购买,且由我实际使用。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归属于李晴是错误的。 李晴答辩称刘刚认为实际所有人和登记人不一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是公平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李晴名下车辆行驶证以及购车发票均显示为李晴,因此.可以认定李晴为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车辆的出资人系刘刚,故因购车款万面的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八元,由刘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刘刚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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