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私自变卖被保证人财产 被判赔偿54万余元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01 14:13) 点击:193 |
担保公司私自变卖被保证人财产 被判赔偿54万余元 原告王**诉称:2003年6月30目,我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简称长安支行)贷款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京FPl35*的沃尔沃牌小轿车,由*公司为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3月,因银行催款,*公司从我处将上述车辆开走,并称替我还款。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王**,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前海西街17号。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王**诉称:2003年6月30目,我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简称长安支行)贷款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京FPl35*的沃尔沃牌小轿车,由*公司为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3月,因银行催款,*公司从我处将上述车辆开走,并称替我还款。后*公司未经我同意于2004年8月26日将车辆以 54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曹*,曹*又将该车辆过户至关*名下。*公司并未替我偿还借款,亦未向我交付出售车辆的款项,其行为已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54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4年8月2 7日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王**从北京*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辆沃尔沃2440cc小轿车,车辆价格72万元。2003年6月30日,王**为购车向长安支行申请购车贷款。2003年7月2日,长安支行与王**、*公司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因王**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长安支行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偿还长安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8月26日,案外人曹辉委托*公司以544 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公司未给付王**上述车款。 2006年11月2l目,曹辉将该车辆过户给关*,办理了过户登记。 另查,王**曾以曹辉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曹*返还本案诉争车辆并支付车辆贬损费,该院经审理认为:王**主张涉案车辆系非法过户到曹*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曹*为购买车辆支付了合理价款,缴纳了相关契税,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且车辆已交付,曹*于2004年8月26日取得车辆所有权.不属于无权占有。2010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l0)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曹*认可购车款已交付*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经济损失五十四万四千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怀柔法院判决车辆系案外人合法取得,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律师抓住该要点,组织相关证据,主张涉案车辆原系王**所有,*公司将王**所有的车辆出卖给案外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因诉争车辆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他人合法占有,故王**只能请求*公司赔偿损失,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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